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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街道**村**路**号。2016年12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017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3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乐酷KTV,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用啤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方某某、洪某某受伤。经鉴定,方某某、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盗窃罪

1、2020年5月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某某、陈某甲、邱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芝厦村菜市场,窃得傅某某放在芝厦菜场烤鸭店内的人民币100元左右;

2、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某某、陈某甲、邱某某至桐庐县富春江镇七里泷菜市场,趁四周无人之际,撬门进入七里泷菜市场,窃得陆某某、朱某某、陈某乙、季某某等人放在菜场摊位内的人民币1300余元;

3、2020年5月3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某、陈某甲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农贸市场,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菜市场,窃得余某某放在菜场摊位内的人民币200元左右;

4、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某某、陈某甲、邱某某至桐庐县桐君街道桐君路298号响叮铛蛋糕店,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该蛋糕店,窃得何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人民币900余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三鑫宾馆406房间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人民币7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照片等;

2.证人江某某、宋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傅某某、陆某某、朱某某、季某某、陈某乙、余某某、何某某、方某某、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陈某甲、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继民

检察官助理:余绯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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