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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刑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朝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朝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定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至21日间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朝阳县波罗赤镇**村**组肖某某家,见肖某某家中无人,翻墙跳进院内,在肖某某家中盗窃一条项链、一套chenfeng牌电推子,后逃跑。

2020年6月29日至7月1日间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朝阳县乌兰河硕乡**村**组郑某甲家,见郑某甲家中无人,翻墙跳入院内,在郑某甲家盗窃男裤三条、男鞋两双、银手镯二个,后逃跑。

2020年6月份中旬至7月11日间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朝阳县波罗赤镇**村**组田某某家,见家中无人,跳墙进入院内,在田某某家盗窃一部黑色vivi智能手机、一个韩派牌电饭锅、一个袋鼠牌单肩包,后逃跑。

202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朝阳县乌兰河硕乡**村**组鲁某某家,见其家中无人,翻墙跳入院内,在鲁某某家盗窃黑色老年手机一部和一台上海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后逃跑。

上述被盗物品经朝阳县公安局追缴,现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其中部分物品如单肩包、电饭锅、自行车、手机、电推子、裤子、鞋等经朝阳县检验检测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田某某、郑某甲、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朝阳县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朝阳县检验检测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被盗物品照片,朝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采取入户行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永利

检察官助理:温宏音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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