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援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在开化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时的病友,之后郑某某使用余某某身份证、手机号注册了微信账号,并将余某某社保卡绑定在此微信账号上。2019年1月至12月余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郑某某多次登录此微信账号,使用余某某社保卡内的钱款共计4954.91元。经鉴定,郑某某为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病情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账号详情、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郑某某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书锦
检察官助理:厉昕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开化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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