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75********,汉族,广西桂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里**号**单元**室,暂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小区**栋**室。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20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12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0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汽车站站台乘坐**路公交车往北行驶,后趁该公交车即将在桂林市叠彩区**医院**路口公交站站台停车之时,被告人郑某某伺机靠近被害人梁某某之妻并盗走其存放在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一部华为P30 Pro 手机(已发还)。经鉴定,被盗的华为P30 Pro 手机价值人民币2279元。
2020年10月16日16时许,桂林市公安局叠彩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民警在桂林市叠彩区**小区门口保安亭附近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手机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邓期樑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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