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广州市白某某白云湖街夏茅七社一横10号附近,盗得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
2019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广州市白某某白云湖街环滘朗环围直街13号处,盗得被害人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的电动车1辆。郑某某因本宗盗窃事实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广州市白某某白云湖街夏茅海口夏村园工业街48号-3D4栋楼下,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柳某某、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 晴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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