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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住淄博市博山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自愿认罪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到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石料厂,盗窃杨某某北方奔驰重型货车一辆,经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认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47419.00元。案发后,涉案货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户籍证明、收到条、转让协议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刘某某、李贤冰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经退赃,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加强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换押手续各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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