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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9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张冬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天长市**法院**法庭旁,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陈某甲家窃得黄色钱包一只(内有100元纸币等物品)。

2.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天长市**镇**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杨某某家,窃得放置在一楼堂屋桌上盒子里的1000元。

3.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天长市**镇**村**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周某某家,窃得现金500元。

4.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天长市**镇**路**小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李某某家窃得放置于柜子内的1500元。

5.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天长市**路**物流旁,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刘某甲家窃得百余斤黄豆一袋(价值200元),将其以250元卖至天长市**镇**村**队谈某某。

6.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天长市**镇**路**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陆某某家窃得小麦一袋和菜籽半袋(价值220元),卖至天长市**镇**村**队陈某乙。

7.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天长市**镇**村**队,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刘某乙家窃得“vivo”牌,型号为“Y93S”的红色手机一部(价值550元),将其以150元卖至天长市**镇**手机大卖场。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

6.视听资料:盗窃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乐先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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