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泸县玉蟾街道万福大都汇四楼横店影视城内,趁该影视城售卖处无人之机,将柜台下方的联想牌扬天W4020v—00电脑主机一台、饮料若干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785元。
2、2020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再次来到泸县万福大都会四楼横店影视城内,趁该影视城售卖处无人之机,将柜台下方的布偶玩具若干盗走。后郑某某正在着手盗窃柜台上方的电脑显示屏时被影视城工作人员发现,郑某某借口自己是电脑维修人员趁机离开。
3、202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泸县玉蟾街道玉蟾大道西段“香满城”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AM800DQT—4A型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76元。
案发后,上述涉案的联想电脑主机一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3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逵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视听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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