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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号。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10月18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为实施盗窃,在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先后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号被害人施某某家中、**号被害人吴某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

2020年8月5日,郑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单元**楼**号被民警挡获归案,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搜查、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系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01119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换押证、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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