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住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什邡汽车站搭乘3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什邡市小花园街万安市场附近时,被告人郑某某在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用手扒窃其黑色背包内的800元现金,得手后迅速在小花园街万安市场门口的公交车站下车逃离现场。
2. 2020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什邡汽车站搭乘5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什邡市万安桥处时,被告人郑某某在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用手扒窃其外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的oppo手机。被告人郑某某得手后欲准备逃离时,被害人谢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公交车司机遂报警并拒绝打开车门,被告人郑某某见事情败露,遂将扒窃所得手机退还被害人谢某某,后被告人郑某某被赶赴现场的民警挡获归案。2020年10月10日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辉
检察官助理 汪 莎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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