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朝阳区富锋镇富锋购物中心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偷走;
2019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富锋镇清华园小区1期8栋的红色雅迪电动车偷走;
2019年8月17日清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富锋镇富锋购物中心的红色大阳电动车偷走。
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
2.证人韩某某、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程某某、雷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
6.视听资料:被告人郑某某的盗窃和销赃视频;
7.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属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隋昊霖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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