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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龙潭区**新居**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年6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17时许,在本市龙潭区**新居**号楼**单元**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给其做美甲,趁其烘干指甲时,将李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中的重量为34.21克的金手镯盗走,价值人民币13341.9元。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返还清单、谅解书、发票、价格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尊凤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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