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是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派出所**队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郑某甲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被告人郑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在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派出所任**队员期间,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派出所侦查办理犯罪人员韩某某赌博案,被告人郑某甲协助办案民警整理韩某某的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掌握韩某某的微信及支付宝密码。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郑某甲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金平区**路**里**栋**座**房多次使用手机登录韩某某的微信账户及支付宝账户,盗窃韩某某微信中71320元、支付宝中43700元,后用于游戏充值及个人花费。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赔偿被害人韩某某部分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相关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相关相片等;
2、证人郑某乙的证词;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为群
检察官助理:杨春山
2020年5 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被羁押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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