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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郑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县,住云南省************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2日由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因犯有抢劫罪被巧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7年7月10日因犯有抢劫罪被巧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19年1月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10时30分许,郑某某在巧某某**镇**幼儿园**楼老板刘某某房内住宿时,趁无人之机,将刘某某放于房间内梳妆台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一部华为8X手机盗走,后郑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以250元价格卖给巧某某**公园旁边的**手机维修店老板邹某某。

2020年9月10日凌晨,郑某某到巧某某**镇**二楼,将宋某某放于**二楼玩具机内的一条软云,五包大重九牌香烟盗走,供自己挥霍,被盗卷烟价值750元。

2020年9月4日19时许,郑某某到巧某某**镇**厂找朋友玩时,趁**厂宿舍内无人之机,将刘某某放于床上价值1950元的一部华为荣耀V30直板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陈述;4、扣押的手机等物证和字条等书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并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利昆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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