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30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5日由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在“快手”短视频APP上看到一男子用自己的收款二维码覆盖别人的收款二维码获利,遂产生效仿的念头。2020年4月,郑某某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订制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后,使用订制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在广南县八宝镇、富宁县新华镇、归朝镇、里达镇、木央镇等多地张贴覆盖商家张贴在商铺外的微信收款二维码,非法获利3244元人民币。2020年6月26日,郑某某又定制了500余张微信收款二维码,准备继续以同样的方式张贴获利,还未取货就被民警抓获并查获未张贴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经比对,郑某某微信账号内的二维码收款界面与在“拼多多”定制的二维收款码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秀秀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物品保存于富宁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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