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9********,汉族,小学肄业,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工人,住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号。2006年2月24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2011年3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无号牌“澳柯玛”牌电动二轮车至临沂市罗庄区**镇**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王某某家中盗窃未果;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又驾驶电动二轮车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陆某某家中盗窃现金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绍景
检察官助理:郭远英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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