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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无固定住址。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29 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9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东宁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来到**镇**小区,将张某甲停放在小区楼下车棚内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偷走(价值人民币2460元),后将赃物贩卖。

2020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来到**镇**一区,将张某乙停放在小区院内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偷走(价值人民币127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

2020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来到**镇**家属楼,将毕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后贩卖。

2019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来到**有限公司租用的**村委会办公楼内,将放置在三楼的一台50英寸电视机盗走,后将赃物贩卖。

2019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郑某某来到**镇**小学和**有限公司租用的**村委会办公楼,共盗走6台电脑显示器,后将赃物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毕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东宁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东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晓玲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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