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暂住本区**建材市场。2018年7月2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区九亭镇涞亭南路163号C8连锁酒店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置于店内吧台上的一只咖啡色女包及包内人民币3,000元等财物。
2019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15号门口,窃得两桶客来万利牌成品大豆油,后将该两桶大豆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千里香馄饨店销赃。经鉴定,上述两桶大豆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30元。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5月1日14时许,其发现原置于本区涞亭南路163号C8连锁酒店吧台上的一只咖啡色女士拎包被窃,包内有1万余元人民币等财物。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6日7时许,其将一箱客来万利牌大豆油送至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15号店门口后离开。同日8时许,店主称未收到货物。后其得知拍摄到行窃人员,遂报案。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其经营的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千里香馄饨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两桶客来万利牌大豆油出售给其。
4.证人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6日7时许,其在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15号店内看到被告人郑某某从隔壁店门口窃走一箱食用油。
5.《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食用油,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调取、接受涉案地点监控,监控显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女包的经过及盗窃食用油后的行迹。
6.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两桶客来万利牌成品大豆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3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出院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劣迹。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郑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品晶
检察官助理:蔡彤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一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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