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52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3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调兵山市**镇**委**组**号,住本市普陀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5日被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杨某某创智天地迪卡侬五角场店,窃得一块售价人民币2,399元(以下币种同)的黑色Kalenji牌跑步GPS手表和一个售价149.9元徒步旅行运动背包后逃逸。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镇**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郑某某处扣押了被窃商品并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1日11时18分,一男性顾客在本市杨某某创智天地迪卡侬店先拿了一个登山背包,随后至王某某处提出要购买一块Kalenji跑步手表,但该男子在结账时仅支付一款果糕,未支付手表及背包的费用即离开迪卡侬。经查询,该男子系郑某某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1日11时25分,其在杨某某创智天地迪卡侬工作期间,一名穿深色卫衣的男子提出购买玻璃柜内的一款kalenji品牌手表,其将手表给该男子,该男子提出还要挑选其他商品,其遂先关保险箱后欲陪男子买单时,发现该男子已经离开。通过调看监控录像,发现该男子离开迪卡侬时仅支付了一款食品,未支付售价2,399元的手表和售价149.9元的背包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买单记录、会员信息、被盗商品明细、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进入超市时未背包,而后在自助收银处仅支付了一款食品,未支付背包及手表,其离开超市时背了涉案背包。被盗物品的售价共计人民币2,548.9元
4.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及抓获地点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民警从郑某某住处查获涉案赃物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6.《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 汤 旻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华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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