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区**镇**村**号,住邹某市***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9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邹某市**市场经营***馆,为贪图利益便从******店理发师贾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三张贴有“清零”、“200”、“重复”字样的电卡。随后郑某某将该三张电卡依次插入水饺店内的电表使用,每次窃取700度商业用电。截止2019年4月27日,郑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四次窃取商业用电共计2800度,其中2019年4月1日前窃电三次共2100度已全部用完,2019年4月27日第四次窃电700度已使用8度。根据滨州市物价局文件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的相关规定,盗窃用电费用共计2110.6944元。
2019年4月28日,邹某市公安局侦查员到***桥***店将被告人郑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邹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物业公司对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电卡三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郑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等;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该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检察官助理:赵昊雯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___
5.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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