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大道****号****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9 月11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午饭后,被告人郑某某与其家人至袁某某****KTV唱歌,下午14时30分许,郑某某准备回家,在行至****KTV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欧派电动车的钥匙插在后备箱上,郑某某遂产生盗窃念头,上前使用后备箱上钥匙将地锁打开并将该电动车骑走,后将该电动车藏至****小区**栋地下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缴该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本案被盗黑色欧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车辆购买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报案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指认、辨认、勘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黎明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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