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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村**号,199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1日、25日、26日、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四次窜至漳浦县**镇**村关帝庙盗走该庙门口香炉里的金银灰共计40斤。

2、2020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漳浦县**镇**村土地公庙,盗走该庙香炉里的金银灰2斤。

3、2020年6月21日、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两次窜至漳浦县**镇**村王公庙盗走该庙香炉里的金银灰共计23斤。

4、2020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漳浦县**镇**村古城路口的土地公庙,盗走该庙香炉里的金银灰1斤。

5、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漳浦县**镇**村的佛祖庙、五公祖庙各盗走1斤金银灰。隔日,被告人郑某某又窜至上述两个庙分别再盗走香炉里的香炉灰各1斤。

6、2020年6月21、日25日、26日、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四次窜至漳浦县**镇**天后宫盗走该庙香炉里的金银灰共计21斤。

7、2020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盗窃完漳浦县**天后宫后又窜至漳浦县**镇**村妈祖庙,盗走该妈祖庙广场上香炉里的金银灰 20斤。

8、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漳浦县**镇**村武圣庙盗走该庙香炉里的金银灰15斤。

9、2020年6月下旬,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三个晚上窜至漳浦县**镇**村广平尊王庙、土地公庙,三次盗走两个庙香炉里的金银灰共计7斤。

10、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漳浦县**镇**村古城路口的土地公庙盗走该庙香炉里的金银灰2斤。

11、2020年6月下旬,被告人郑某某先后三个晚上窜至漳浦县**镇**村王公庙盗走该庙香炉里的金银灰共计 15斤。

以上被告人郑某某共计盗窃21次,盗得金银灰计75公斤,去除杂质后出售65公斤,经鉴定:金银灰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整。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魏某某、林某某等8人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发展与改革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有前科、多次盗窃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琳

检察员:叶婷婷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现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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