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91********,汉族,无业,初中肄业,现住伊川县高山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带着妻子郭某某及两个孩子到大张买东西,在伊川县城**路与**路交叉口**市场东门停车时,被告人郑某某看到一辆摩托车没有拔掉钥匙,后从大张出来见该车仍在路边停着,便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466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被盗摩托车照片等;2.证人郭某某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4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耀勋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于河南省伊川县高山乡**村**组。
2.案卷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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