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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庐山市(原星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大道**栋**室,住共青城市**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赣******大众轿车至庐山市**道,发现路边停放一辆雅迪牌共享电动二轮车,遂将该电动车放置于轿车后备箱运至共青城市**小区**栋车库。2020年3月19日9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根据电动车GPS发现车辆藏匿地点后报警,共青城市公安局茶山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赶到**小区,发现郑某某正试图拆解该电动车,遂当场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27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4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合格证、发票、GPS轨迹图、谅解协议书、收据、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共价认字[2020]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丽霞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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