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辆窜至睢县城郊乡碧桂园售楼处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利用工具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50元。
2019年06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辆窜至柘城县牛城乡学苑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北角,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五块“虞山”牌电瓶和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五块“小洋王”牌电瓶盗走。在逃跑过程中因其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四块“虞山”牌电瓶价值1440元,五块“小洋王”牌电瓶价值1800元。被害人陈某甲和陈某乙被盗电瓶共价值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时驾驶的车辆、被盗电瓶、白色外套、墨镜等;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在押人员医疗档案等;3.证人金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及卡口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业争
赵增华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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