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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Z70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9********,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7月1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7月3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的一天19时多,被告人郑某甲窜到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村道,见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铲车的电池盖没有上锁且没人看管,遂打开该车电池盖盗走两个灰色骆驼牌电池(无法估价)。得手后,郑某甲将该两个电池以人民币(下同)180元销赃给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二、2020年6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到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一空地,见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挖掘机没人看管,遂利用存放在该挖掘机上的工具拆卸下两个白色宝胜牌电池(无法估价)后盗走。得手后,郑某甲将该两个电池以310元销赃给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光盘一块。

三、2020年7月6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到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堤外,见被害人林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艘船没人看管,遂盗走存放在船上的一个黑色genesis牌船用电池(价值650元)。得手后,郑某甲将该电池以180元销赃给林某丁。被盗电池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林某丙。

2020年7月15日,郑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堤边被该村治安员发现并扭送到治安组,后被公安机关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棕色松吉牌助力车一辆、黑色长方形旧蓄电池一个;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林某乙、林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舜鑫

检察官助理:张佳旋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块;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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