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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住河南省汤阴县******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2009年2月12日郑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24日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8日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9月28日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郑某某因赌博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未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二轮弯梁摩托车从汤阴县**镇蔡某某家中窜至安阳县**乡**村**高速立交桥下韩某某水泥点处,戴绿色迷彩帽、白色口罩,趁无人之际进到韩某某居住的简易房内,破坏桌子抽屉锁具,盗窃韩某某存放在桌子北抽屉内的现金约5000元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非党员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郑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一份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任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约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翠英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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