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19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乡**村**组**号。2016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我市**镇**路**巷**号**房外,撬门入内,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台铃牌铃战3S-60V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戒指1枚、手机1部(均未能核价)。
2016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我市**镇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其驾驶的摩托车1辆。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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