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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郑**,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83********,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乡宁县**镇**村人,农民。2006年9月21日,被告人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9月4日,被告人郑**因犯抢劫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郑**因犯盗窃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郑**因涉嫌盗窃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窜至乡宁县**镇**村吴某某家,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郑**将门反锁后逃走。接着窜至王某某家中,将其面包车的车钥匙盗走。后又窜至张某甲家中,将一部ViVO X9P手机、500余元人民币盗走,在其离开时,将王某某的车钥匙遗留在张某甲家中。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留在现场(张某甲家中)的卫生纸检出的男性个体STR分型,与被告人郑建龙的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8.41x1018。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19元。

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窜至乡宁县**镇**村武某某家中,将一对金耳环、一枚银戒指、一双女士皮鞋、一件羊绒外套、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装有武某某妻子徐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等盗走。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金耳环、银戒指、皮鞋等价值共计人民币1605元。

2019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窜至乡宁县**镇***村杜某某家,翻墙入院来到二楼,在二楼客厅桌子上发现一个手电筒,遂拿上并打开手电,在客厅、卧室等处搜寻财物实施盗窃,将盗得的手表、戒指等装到自己身上,将盗得的面膜、洗面奶、皮箱、床上用品等放在客厅,继续在卧室内搜寻财物。正在一楼睡觉的被害人杜某某及妻子左某某听到楼上有动静后,一起来到二楼查看,通过窗户发现房间里有灯光,杜某某遂把客厅的灯打开,郑**发觉被人发现后,从卧室往出跑准备逃走,在二楼门口被杜某某及其妻子左某某拦住,郑**手持手电筒在杜某某头部、面部等处击打十余下,杜某某夫妻二人后将郑**控制住后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郑**带回公安机关。经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表、戒指、拉杆箱等价值共计人民币21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电筒等;2.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张某乙证言;4. 被害人杜某某、左某某、武某某等陈述;5.被告人郑**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郑**在(被害人杜某某家里)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郑建龙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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