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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19〕180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现住资中县**小区**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2000 年11 月22 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3年8 月13 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原判缓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 年4 月10 日刑满释放。2011 年1月27 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 年2 月10 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 年10月19 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 元。2018 年10月29 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月16日,郑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2019年5月10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罚尚未执行。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9月20日延长至2019年10月4日;自2019年11月30日延长至2019年1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6 月23 日23 时许,樊某某(已判)、庄某某(已判)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去至资阳市外环路资阳市胜威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简称胜威驾校)教练场,由樊某某负责撬胜威驾校教练货车的油箱,庄某某负责驾驶车辆和开关抽油泵,郑某某负责望风,将教练车内柴油盗走,随后由樊某某联系买家进行了销赃后共获得2700元。樊某某、庄某某各分得1100 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500元。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0 号柴油720升,价格为人民币5069元。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严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6.同案犯庄某某、樊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若尘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逮捕,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3.本案卷宗8个;

4.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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