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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贩卖毒品等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湛江市霞山区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道**号**幢**房,群众,无业。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盗窃罪

2019年5月9日15时许,同案人陆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郑某某合谋盗窃电动车。陆某某驾驶其盗窃所得的黑色冠铃牌电动车搭载郑某某来到霞山区文明中路附属医院后门路段处,由郑某某负责望风,陆某某则使用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台铃牌电动车,陆某某得手后驾驶该辆车辆,郑某某驾驶黑色冠铃牌电动车一起逃离现场。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粉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9元。破案后,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无法追缴。

2019年5月10日13时许,陆某某与郑某某合谋盗窃电动车。陆某某驾驶郑某某的黑色建设牌电动车搭载郑某某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中路附属医院后门公交车站后面的人行道停车处,由郑某某负责望风,陆某某则使用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台铃电动车,陆某某得手后驾驶该辆电动车、郑某某驾驶黑色建设牌电动车一起逃离现场。当二人将车开到霞山区逸仙路房管局旁的一条小巷子内时被民警抓获。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蓝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9元。破案后,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2、​ 贩卖毒品罪

2014年3月17日19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因毒瘾发作便联系被告人郑某某欲向其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湛江市霞山区创新路31号门前路段交易。当天19时许,郑某某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将1小包毒品交给刘某某并向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郑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刘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1小包毒品检见海洛因成份,净重0.2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确认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等物证;

2.接受证据清单、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动车合格证、售后服务卡、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接收案件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伍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乙、沈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5.同案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终止鉴定告知书;

8.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9. 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公民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618元,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所得的2辆电动车中有1辆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数量为0.2克,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媛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霞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7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

宽制度告知书1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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