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7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路**号,住宜昌市夷陵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协商找人生产“金色黄鹤楼1916”卷烟,刘某甲负责提供卷烟包装盒,郑某某负责联系生产成品香烟,共生产“金色黄鹤楼1916”卷烟540条(5包/条)。同年11月23日,刘某甲支付郑某某烟款8.905万元。同年12月10日,郑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金狮宾馆将540条“金色黄鹤楼1916”卷烟交给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乙(另案处理)。
2020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0月26日,郑某某退赃款8.9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非税收入缴款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法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郑某某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华平
检察官助理:郑华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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