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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住固始县***街道***(户籍登记住址商城县****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在固始县***街道经营“固始县**镇**餐馆”店期间以面粉、盐、明矾和碱为原料加工、销售油条。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郑某某加工、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其经营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5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郑某某于2020年9月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红梅

检察官助理:陈  昊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单页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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