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76********,傣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江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江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6日由江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为了种植茶树,在只办理5立方米自用材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到江城县**镇**村**组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7.748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林权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擅自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7.74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群英
检察官助理:王虹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联系电话:1512560****。
2.起诉书8份,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