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00时39分,丰南区农业农村局渔政工作人员会同丰南区公安局涧河边防派出所民警在丰南区一个渔区,发现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渔船使用国家禁止的拖曳泵吸耙刺(吸蛤泵)在禁渔期捕捞蓝蛤,并在该渔船上查获捕捞的蓝蛤 300公斤。被告人郑某某在渔政工作人员监督下将非法捕捞的蓝蛤于次日予以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等书证;
2、证人王义国、李长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丰南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所用渔具的检验报告;
5、丰南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荣芬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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