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镇,住西安市莲湖区**楼**层**户,2020年6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下旬某日,吸毒人员葛某某(外号“龙爷”)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葛某某按照约定在西安市**路某洗车行门前,以500元的价格从郑某某处购得冰毒0.4克,后葛某某在郑某某车内,使用郑某某提供的自制吸毒工具将该0.4克冰毒吸食。
2、2020年4月初某日,葛某某通过微信与郑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葛某某按照约定在西安市雁塔区**路**小区附近,从郑某某处购得冰毒0.5克,葛某某通过微信向郑某某转账300元,赊账200元。
3、2020年5月初某日,葛某某通过微信与郑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葛某某按照约定在西安市莲湖区**楼**层**户郑某某的住处购得冰毒0.3克,后二人将该0.3克冰毒共同吸食,葛某某通过微信向郑某某转账200元。
4、2020年5月中旬某日,葛某某和一外号为“豹子”的男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与郑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豹子”通过美团在郑某某所居住的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开好钟点房,郑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豹子”和葛某某贩卖冰毒1克,后三人在该钟点房内共同将该1克冰毒吸食,葛某某通过微信向郑某某转账约200元。
5、2020年5月26日,微信号为“地痞小流氓”的特情人员通过微信与郑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郑某某通过“埋雷”的方式,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地痞小流氓”冰毒“1克”,该毒品后被民警提取扣押,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6、2020年6月初某日,葛某某通过微信与郑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葛某某按照约定在西安市雁塔区**路**酒店门口的车内,从郑某某处购得冰毒0.2克,后葛某某将该0.2克冰毒吸食。
2020年6月15日泾河新城公安分局民警对郑某某暂住的西安市莲湖区**楼**层**户进行了搜查,现场查获白色晶状颗粒毒品疑似物2小包,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鉴定,该2小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0.27克、0.47克,该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5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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