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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诉刑诉〔2015〕580号

被告人郑某甲彪,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下架山镇郑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彪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郑某甲彪于2015年5月16日凌晨2时多,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都市人网吧”中,乘他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被害人吴某某发现手机被盗报警,郑某甲彪因害怕就将所盗窃到的手机丢于被害人吴某某上网的电脑桌下,并假装叫吴某某到电脑桌下寻找,因而被害人吴某某找回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破案经过;3.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相片;4.涉案赃物拍照、辨认在案;5.户籍证明;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郑某甲彪的供述。

二、被告人郑某甲彪于2015年6月8日下午3时某某,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都市人网吧”中,乘他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宇放置于该网吧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郑某甲彪将该部手机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另案处理)。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宇的陈述;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破案经过;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相片、现场监控截图、监控录像视频材料;5.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户籍证明;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郑某甲彪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某某

2015年9月8日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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