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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公开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9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住普宁市南径镇平洋山某某外西144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6月4日7时某甲到普宁市占陇镇占苏村老学校西片0071号,采用将房门抬开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宋二妹及被害人涂某某的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宋二妹出租屋内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不予价格认定)和三银行卡、被害人涂某某的出租屋内一部极光蓝色华为Play3型手机(不予价格认定)和现金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6月9日18时某乙到普宁市占陇镇占梨村,采用将房门抬开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五千的出租屋中,盗窃被害人李五千一辆白色韩某某牌小绵羊电动车(不予价格认定)和一个挎包,挎包内有身份证二张、社保卡二张某甲银行卡五张。

三、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12时某乙到普宁市占陇镇占苏村苏园区鱼苗场0090号,采用将房门抬开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甲成及被害人胡某乙冲租住的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胡某甲成停放于出租屋内院子中的一辆银灰色粤铃牌电动车(不予价格认定)。

四、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14时某甲到普宁市占陇镇占苏村苏园区西门西片0077号,采用将房门抬开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彬租住的出租屋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彬出租屋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内有身份证二张某乙银行卡二张。被告人郑某某到某某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2.辨认现场相片、辨认视频截图;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相片、现场示意图等;4.户某某;5.前科刑事判决书;6.被害人涂某某、宋二妹、李五千、胡某甲成、郭某某彬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郑某某的某某;8.不予价格认定的函;9.鉴定书;10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系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威灵

(院印)

2020年9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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