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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涉嫌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镇**村。2014年8月22日,因盗窃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3月6日,因盗窃罪被濮阳市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2月6日,因盗窃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8月22日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诈骗被台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打渔陈派出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事实一: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河南省台前县**村盗窃被害人玄某某放在地头的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上有一部OPPO A83手机(无实物);

事实二: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北丁庄盗窃被害人姜某某圈养的四只鹅(无实物);

事实三:2019年12月18日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周庄村盗窃被害人郑某甲圈养的两只鹅(无实物);

事实四:2019年12月23日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田庄村盗窃被害人荣某某圈养的三只鸡、三只鹅(无实物);

事实五: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东仝村盗窃被害人党某某圈养的六只公鸡(无实物);

事实六: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师庄村分两次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圈养的两只鸡、两只鹅(无实物);

事实七: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田庄村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圈养的一只鹅(无实物);

事实八: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田庄村被害人田某某的超市内盗窃将军牌香烟四盒(无实物);

事实九: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田庄村盗窃被害人党某甲圈养的一只鸡(无实物);

事实十: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王堂村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玄某某被盗手机价值350元,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30元,共计2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2.证人焦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玄某某、姜某某、郑某甲、荣某某、党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党某甲、田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某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陈家兴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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