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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78号,现住址:福建省建瓯市****号,群众,务工。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也未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庆元县隆宫乡**村地名“**”的一处场地并雇佣刘某某、戴某某、余某某等工人利用废弃电容器(系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物代码为***-***-**)提炼铝锭牟利,2020年1月8日晚,该非法冶炼点被县环保局、县公安局人员当场查获。经核查,该冶炼点共计非法处置废旧电容器30.6吨,提炼铝锭700余条合计10.2吨,获利人民币5.6万元。现场扣押的废旧电子元件已于案发后运至指定仓库存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的废弃电容器原材料;

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庆元县环保局移送案件材料、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戴某某、余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吴某某、项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物质30.6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季彩娟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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