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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504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乡**村**,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栋**号;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9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2019年318日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430日);2019年428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630日),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号;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1日,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县**公墓园整体项目转让合同”,将该项目定为“中华孝道园、报恩福地”,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该项目为名,租用深圳市罗湖区**大厦作为办公地址,通过注册的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运作,利用微信公众号及在星级酒店召开项目招商会的方式,宣传该项目总投资人民币3亿元,预计总收益可达人民币74亿至100亿元,后又发布“投入1万元,每个工作日可返利107元,三年可收益48万元”的高额回报消息诱导群众投资,并将《关于同意**镇兴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批复》(博民字[2004]33号、《关于**镇公益公墓墓穴费和护墓管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博价函[2012]2号)等文件在其项目中发布,声称获得当地政府支持建设,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关门走逃。

经与广东省惠州市**县洲镇人民区政府调查核实,**县**公墓园是属于公益性项目,不对外销售,仅供当地居民使用,**县洲镇人民区政府发现深圳**文化公司虚假宣传后,已向**县**管理有限公司下发整改通知,并在“西子湖畔”、“**社区”网站发布公告,澄清**县洲镇人民区政府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协议开发“中华孝道产业园 报恩福地”公墓建设项目的信息。

2017年3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推广营销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广该项目,其带领投资人到珠海、澳门、香港参加推广介绍活动,并为该公司向投资人收取相关款项。经审计,其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81326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为深圳市**文化公司东门片区的负责人,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广该项目,并为该公司向投资人收取相关款项。经审计,其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668309.86元。

经委托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对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账户进行审计,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合计人民币517163869.2元,返还投资人本息人民币290043091.47元,对外投资净转出金额人民币125743586.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镇公益性公墓墓穴费和护墓管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承诺书、保证书、关于同意**镇兴建公益性公墓的批复、骨灰楼项目转让合同、公益性公墓合作协议书、代付款明细表、关于金融许可证结果的复函、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公告、收款收据、中华孝道园的宣传资料、推介会照片、李某甲宣讲的照片、中华孝道园受害者名单、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转账截图复印件、身份信息、指纹卡、李某某账号收专情况、清算公告、关于兴建我镇公益性公墓的函、公司法人更名协议书、收条、房产证、情况说明、涉案银行账户、战略合作协议、银行流水、涉案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转账单据、项目合同书、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报案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方某江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再昕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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