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某敲诈勒索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及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均已判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成立杭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成立,以下简称“**公司”),从事非法车辆抵押放贷业务,通过抵押借款但不扣车的形式,采用签订虚高“借贷”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等“套路贷”手段,以强行拖车、跟踪贴靠、肆意殴打、非法拘禁、喷涂油漆等方式先后向被害人闵某某、闻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程某甲进行“索债”,形成以王某甲、王某乙为首,被告人郑某某及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丙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王某甲、王某乙主要负责商谈借款、管理公司财务及催款,被告人郑某某和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丙主要负责安装GPS、家访、拖车及催讨债务。被告人郑某某共计参与敲诈勒索5起,涉及非法获利人民币285 102元(人民币,下同),另敲诈勒索金额247 700元未能得逞。具体如下:

1. 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害人闵某某先后两次以浙AW****号本田CRV越野车为抵押,向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郑某某借款,双方签订180 000元左右的借款合同,扣除“利息”“GPS安装费”“保证金”等费用后,闵某某实际借得145 998元。同年12月,被告人郑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张某某以闵某某未按时还款为由认定其违约,以到闵某某家中讨债等方式进行威胁,向闵某某索要“违约金”,并至闵某某家中车库欲将本田越野车强行拖走,因车锁被更换而未果。期间,闵某某陆续支付王某甲等人158 500元。王某甲一方以还款未达到要求为由,继续采用跟踪贴靠等方式威胁闵某某还款,闵某某被迫同意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 000元。后闵某某支付21 000元,并被迫同意于2017年1月6日前支付余下30 000元,同时将其浙A8****号雪佛兰轿车扣在王某甲处。

2017年1月6日,闵某某支付王某甲等人30 000元,但王某甲未按约归还雪佛兰轿车。同年4月13日,闵某某因王某甲等人一直未归还雪佛兰轿车而报警求助,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张某某等人得知后在本市滨江区**街道**村**门口对闵某某肆意殴打,致其头面部、四肢擦伤及红肿,闵某某因害怕被打击报复而不敢让公安机关处理。同年4月17日左右,王某甲以归还车辆为由向被害人闵某某勒索3 000元,闵某某迫于同年4月19日支付王某甲等人3 000元后取回车辆。被告人郑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66 502元。

2. 2017年10月10日,被害人闻某某以其沪C4****号观致轿车为抵押,向**公司借款38 000元,实际借得23 900元。后闻某某先后支付2次利息共计7 200元。

2018年1月,吴某某发现观致轿车定位存在问题,便伙同张某某将车辆开走,以此胁迫闻某某归还38 000元。同年1月10日,闻某某支付38 000元后取回车辆。被告人郑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1 300元。

3. 2017年9月22日,被害人周某某以浙AX****号奔驰轿车为抵押,向**公司借款350 000元,实际借得200 000元。后周某某先后三次支付利息共计121 500元。

2018年1月9日,王某乙等人发现周某某欲向他人抵押借款,遂要求其归还350 000元。周某某于同日上午10时左右到**公司位于本市江干区**大厦**幢**办公室商量还款一事,王某乙等人以到其单位、家中闹为由胁迫被害人周某某还款,且不让其离开。因周某某无力还款,王某乙等人至修理厂将周某某正在修理的奔驰轿车强行开回,周某某被迫支付5 000元并将其佩戴的帝舵牌手表(无法估价)抵扣在王某乙处,后于当晚20时许离开,王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周某某非法拘禁逾9小时。被告人郑某某和王某乙、王某甲、吴某某、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26 500元,另敲诈勒索勒索150 000元未能得逞。

4. 2017年11月14日,被害人陈某某以浙A9****号北京现代轿车为抵押,向**公司借款30 000元,实际借得21 200元。同年12月13日,陈某某向王某乙支付利息4 000元。

同年12月30日,王某乙等人以更换GPS为由将北京现代轿车开走并认定陈某某违约,向陈某某勒索“本金”“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共计45 000元。后经协商,陈某某被迫支付38 000元以赎回车辆。被告人郑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丙从中非法获利20 800元。

5. 2017年12月至1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和王某乙、王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利用被害人程某甲车辆抵押借款之机,肆意认定程某甲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并采用威胁、纠缠、至被害人住处喷涂油漆等方式非法索要债务,从中非法获利50 000元,另敲诈勒索97 700元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通话记录,银行、支付宝、微信等交易记录,抵押登记证书,接受证据清单、车辆质押借款协议、借款合同书,车辆行驶证照片,企业信息,银行账户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商某某、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闵某某、闻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犯王某乙、王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电子数据、电话录音、微信群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其中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稼嫦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