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1〕Z27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镇**村**屯,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广场**座**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为了宣泄个人情绪,在福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旁过道处,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闽******号奥迪牌A4L型小车划伤,致使该车引擎机盖、车顶、左前轮等多处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人民币13835元。
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奥迪牌A4L型小型汽车及划痕照片;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谅解书、被害人吴某某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福建车易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汽车维修单、福建原动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说明、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五常市公安局山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对监控视频截图、被毁坏车辆、作案地点、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被毁坏车辆、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民警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民警制作的的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莉莉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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