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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监狱民警,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街**号,现住**监狱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在泉州车站附近一家会所相识,后确定了恋人关系。2020年1月下旬,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因感情发生矛盾,便心怀不满,表示要与被害人黄某甲“同归于尽”。2020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携带装有菜刀、剪刀、钉锤等工具的公文包,到被害人黄某甲位于南安市**镇的家中,希望能挽回感情。在遭到被害人黄某甲拒绝后,被告人郑某某便以“收拾物品”为由,要求被害人黄某甲骑摩托车将其载到鲤城区**路**号的租房。当天15时许,在上述租房内,被告人郑某某趁被害人黄某甲不备,持钉锤锤击被害人黄某甲的后脑部,被被害人黄某甲夺下后,又从包内取出菜刀砍向被害人黄某甲的颈部、头部。被害人黄某甲极力反抗并呼救,后打开房门跑出租房。被告人郑某某持刀追出,欲继续追砍被害人黄某甲,双方一前一后摔倒在地。纠缠期间,群众吴某甲等人见状上前拉住被告人郑某某,制止其继续行凶并帮忙被害人黄某甲夺下菜刀,被告人郑某某才跑回上述租房内。经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外伤致右额部3处缝合创,分别长5.6cm,3.9cm,2.5cm,右面部一处3.6cm缝合创,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15.6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右额顶部头皮4处缝合创,创口长度累计达27.6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右颈部一处2.5cm缝合创,左颈部一处19.5cm缝合创,颈部创口累计22.0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右手食指一处3.8cm缝合创,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16时许,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从上述租房内走出向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职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等。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苏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DNA鉴定书等。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7.电子数据光盘、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情感纠纷,为泄愤持事先准备的刀、锤等工具,不计后果地采用锤击、刀砍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永俊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锤子、菜刀、剪刀各一把均扣押在公安机关。

5.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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