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4********,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我院批准,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电话联系不到前女友唐某某,便坐车到新宁县**乡**组**组唐某某家中。被告人郑某某看见王某某在唐某某家厨房切菜,便从厨房拿起菜刀将王某某手臂、头部等部位砍伤,后经新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证人唐某某、雷某某、唐某某三人的证言;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察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毅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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