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郑某某、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因怀疑其妻子柳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20年7月7日23时许,携带棒球棍、辣椒水、折叠刀等作案工具至太仓市**镇**街**幢**楼房间内,发现其妻子柳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一同躺在床上,遂采用辣椒水喷射、棒球棍击打头部等手段对被害人宋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害人宋某某拿起一把螺丝刀与被告人郑某某互殴致双方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头部右颞枕部硬膜外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棒球棍、折叠刀等物证;
2.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
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唐欣宇
2020年12月29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郑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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