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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北**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郧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释放。2019年11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10 日15 时许,在十堰市张湾区彩虹路湖北**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郑某某与赵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打,郑某某将赵某某身体抱起来摔倒在地,并用右腿顶赵某某右侧胸腔位置,致使赵某某右侧肋部受伤。 2019 年9 月11 日经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右侧第8-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0日经国药东风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作案时有****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2、有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郑某某及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药费及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赵某某对郑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权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国药东风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方山路68号,联系电话:1887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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