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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66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赌博于2020年2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区**路**杂粉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动手,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一路追打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逃至本区**路**号杂货店时,被告人郑某某与另一名持该杂货店内木凳的男子继续追打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从周边拿一木板及铁锅抵挡。后被害人周某某逃至该杂货店**楼阳台处时,为躲避郑某某等人在楼下的包围而跳下阳台,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骰骨骨折,右足外侧楔骨、右腓骨下段骨折,现遗有左颞部2.5cm瘢痕及双足累计28.5cm手术瘢痕(经鉴定,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砍刀的照片;

2.书证: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缴凭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陈某甲、廖某甲、廖某乙、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和证人陈某丙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刀具性质认定意见书;

7.辨认、勘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陈璜璜

2020年6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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