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118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村**区**号。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10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妨碍公务,于2007年7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5日20时许,因被告人郑某某怀疑被害人林某某举报其参与赌博,与陈某某再(已判决)、“小北”、“老桃”(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林某某从本市太平街道中华路和星光南路交叉路口强制带上由陈某某再驾驶的浙JQ2****号轿车。后车子驶至本市城东街道下岙岩村村部附近一工地边,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林某某带下轿车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右锁骨骨折,胸部左侧第5、6肋骨共2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向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被害人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收条、谅解书、车辆档案、车辆过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某再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赛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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