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任丘市**乡**村**号,农民。2011年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闫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于某某(已判刑)在任丘市东风美食街昆仑时代天街慢摇吧遇到屈大雷,因于某某与屈某某因小额贷款纠纷素有矛盾,于某某与屈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郑某某等人见状后一起上前对屈某某进行殴打 ,后屈某某到任丘市法医医院检查伤情,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陪同于某某到任丘市法医医院检查伤情时与屈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对屈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详细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于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对本案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6鉴定意见: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944号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于某某、闫某某等人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屈某某,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换押证一份,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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